以案释法——未积极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养老机构需担责
  •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2022-06-17 15:04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1年1月入住某养老机构,并由其女儿与养老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书及承诺书,其中协议书载明:入住期间,在李某生病需送医就诊的,在紧急情况下,养老机构有权决定直接送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某承担。承诺书载明:入住老人在入住期间由于自身身体状况改变引起的所有可能的状况和结果(如生病、亡故等)均与养老机构无关,本人及家庭其他人员绝不纠缠和追究养老机构的责任。2021年7月某天凌晨3点10分,李某因心律骤停从床上坠落,3点17分左右,护理员致电养老机构负责人钱某;3点20分左右,钱某致电李某女儿;3点36分,钱某至现场并按压李某胸口;3点37分,钱某拨打120 急救电话;3点53分,120 急救车及医护人员到达现场,采取急救;4点10分,医护人员将老人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4点27分,医院因抢救无效宣告老人死亡。后李某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养老机构对李某的死亡予以赔偿。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养老机构未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对于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1、从李某从床上坠落到养老机构拨打120,期间超过20分钟,养老机构的护理员发现李某“床上坠落、呼吸困难、手脚抽筋”后仅通知负责人钱某,钱某与家属通话结束后以赶赴现场核实情况为由仍未联系120。钱某在现场进行救治,且确定无改善症状后才拨打120,显属延误救治时机。

2、养老机构护理的老人既包括基本自理型老人,又接纳半护理、甚至全护理型老人,不能以机构附近就是医院,而忽视机构内配备相应医护人员的必要性。即使未能配备医护人员,至少应对护理人员、值班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和救助培训,特别是在紧急、危重情形下正确的、妥善的应对处置措施。但在发现李某症状后,护理人员和值班人员并未第一时间拨打120。

3、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本案中,发现老人因坠床产生异响的不是值班人员,养老机构亦无法提供日常巡查制度的书面证据,故就及时发现和监测老年人的突发情况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此外,养老机构要求李某女儿出具承诺书,其上关于因李某自身身体状况改变所有可能的状况和结果(如生病、亡故等)均与养老机构无关之条款属于不合理免除养老机构法定和约定责任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李某的死亡原因诊断为心律骤停,但未明确导致心律骤停的具体原因,故尚未有证据证明此与李某入住时签字确认的高血压、前列腺炎既往病史存在直接的关联,故该症状具有不可预见的突发性。

综合考虑病症较短的最佳抢救时间、李某的自身身体状况,法院酌情认定养老机构的迟延和懈怠行为对李某的死亡承担10%的过错责任。

【法律分析】

为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民政部颁布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 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养老机构在实际运营中,首先要配备与其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次需加强对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严格实施,通过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形式增强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在老年人发生危急情况时,需及时履行救助义务,不可迟延懈怠。

本案中,养老机构对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管理漏洞、未能配备与其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缺乏,特别是在发生案涉紧急情况下,未能及时拨打120,不仅违反了及时救助的法定义务,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更是背离了生命至上的人道主义宗旨,故养老机构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